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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时间:2016-08-26 10:46: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黄某因琐事与李某产生矛盾,遂指使孙某、郭某、麻某三人对在县文化广场吃烧烤的李某进行殴打,后李某逃脱;与李某一起的张某被孙某捅伤,经鉴定,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指使孙某等人实施犯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造成了广场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黄某、孙某等人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指使孙某等人对李某进行殴打是“事出有因”,而不是为了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且就是针对李杰,不具有“随意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黄某、孙某等人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不同。主要区别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两者追求的结果不同。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致使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包括轻伤、重伤、死亡三种),否则一般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见寻衅滋事并不要求必须致使被害人轻伤,一般致使被害人轻伤以下后果,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是寻衅滋事罪的一个重要的够罪条件。

第二,犯罪动机与行为目的不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包括使他人的生命受到危害,若是致他人的生命受到危害,则是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罪一般不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是为了寻求一种逞强好胜、耍流氓等动机,以达到满足填补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

第三,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也就是所谓的“无事生非”,即“寻衅”——以某种并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而故意伤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事情的特定关系人,行为人伤害的对象往往具有特定性,双方往往产生一定的矛盾或者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是明确的、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

        结合本起案件,一是黄某之前因琐事与李某产生矛盾,而指使孙某等对李某实施殴打,从这一点来看是“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并追求精神上的满足。二是黄某指使孙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针对的对象就是李某,因张某与李某一同吃烧烤而受到“牵连”,但这也不能排除对象的特定性。三是因为案件发生地点的特殊性——县文化广场,因而容易使人联想到社会秩序这一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对社会秩序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尚未达到“破坏”和“扰乱”的程度,或者虽达到相应程度,但考虑到寻衅滋事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因素,也应当整体上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综上所述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黄某、孙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是合理的。(康保县院侦监科 张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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